棗莊16歲少年強姦案申訴遭駁回:法定代理人到場權的落實爭點回顧
山東棗莊一起16歲未成年人強姦案申訴遭駁回,本臺回顧案件時間軸、法定代理人到場制度的法律規定與張志超案對照。
2026年9月15日,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常某的申訴請求,為這起案發於2025年4月的未成年人強姦案再添一項程序節點。據澎湃新聞9月22日刊出的評論報導,案發時16歲的常某與14歲半的在校女生透過短影音平臺相識,兩人交往後發生性關係,事後女方家長報案。一審法院以強姦罪判處常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審維持原判。常某方面主張雙方自願,並質疑偵查階段的訊問程序,申訴遭駁回後,案件中的程序爭點再度受到輿論檢視。
案件輪廓與時間軸
綜合澎湃新聞報導,可整理出事件的時間軸。2025年4月,案發時16歲的常某與14周歲半的女生經短影音平臺認識並交往,其後發生性關係。女方家長發現後報案。常某的辯護主張是,雙方自願發生性行為,因家長發現介入,女方在壓力下改口。
一審法院認定常某構成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常某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此後常某方提出申訴,核心爭點之一是:警方訊問16歲的犯罪嫌疑人時,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並未到場,辯護人認為此舉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
2026年9月15日,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理由是「偵查機關訊問常某前,已積極聯繫其法定代理人,因無法取得聯繫,依法通知社區工作人員作為合適成年人到場見證,整體執法程序合法規範」。
法條怎麼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訊問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換言之,法定代理人到場是原則,其他人員到場是例外。法律列出的替代順序中,其他成年親屬排在社區等基層組織代表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第94條進一步規定,訊問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此一排除規定屬強制性,沒有補正機會。
制度設計的邏輯在於,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法律認知薄弱,在封閉的偵查訊問場景中可能做出不真實或對自身不利的供述,也難以清楚理解供述的法律後果。法定代理人在場可協助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並防範誘供與刑求。
爭點:何謂「無法通知」
本案申訴遭駁回的關鍵理由,是法院認定偵查機關「已積極聯繫」法定代理人但無法取得聯繫。澎湃新聞評論提出的事實提問是:辦案機關究竟有沒有窮盡電話、上門走訪等合理手段,仍無法通知到父母或其他合適的近親屬,例如成年兄姐;抑或撥打幾次電話未接通,便直接認定「無法通知」,改找社區工作人員代替。
這一爭點並非純粹理論問題。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就注意到實務中的傾向:一些辦案人員為避免麻煩、片面追求辦案效率,常以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願到場、到場延誤辦案時限或未成年人不願通知為由,直接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
評論指出,社區工作人員對訊問公正性的監督,客觀上難以如同家長一般投入;個別辦案機關也確實存在傾向,找監護人以外的人到場以滿足法律的形式要求。法條上的「無法通知」,在個別實際操作中變成「不積極通知」乃至「不想通知」。
對照案例:張志超案
未成年人審訊程序失守可能埋下錯案隱患,張志超案是經常被引用的對照組。2005年,16周歲的張志超被認定強姦並殺害女同學。偵查階段四次訊問未成年人的過程中,監護人均未到場;筆錄上教師的簽字為事後補簽,該名教師並未實際到場參與訊問。
2020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中明確將訊問程序的嚴重瑕疵列為原審問題之一,最終張志超被再審改判無罪。此案確立了一個可核實的先例: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的虛化,足以動搖原判認定。
與張志超案相比,棗莊案的差異在於法院認定偵查機關已積極聯繫法定代理人,且社區工作人員確實到場。程序上有無「走形式」,取決於聯繫手段是否窮盡的細節,這部分目前僅有法院的結論性表述,具體聯繫過程的記錄並未在公開報導中呈現。
案件定性高度依賴供述
這類涉未成年人的強姦案,其定性高度依賴犯罪嫌疑人的陳述以還原案發場景。是否自願、事後改口的成因、雙方陳述的出入,都構成事實認定的基礎。也正因如此,訊問程序的公正性直接影響證據的可信度。
就現行法框架而言,爭議雙方的分歧不在法條本身,而在「無法通知」的認定標準與審查密度。制度設計上,法定代理人到場是原則、社區代表到場是例外兜底;實務上需要檢視的,是例外有無被常態化操作。
常某的申訴已被駁回,三年有期徒刑的判決維持確定。本案在公開資訊中的後續,取決於常某方是否循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途徑繼續主張權利,以及辦案機關聯繫法定代理人的具體過程是否有可能進一步公開。就目前可核實的範圍,法院的程序合法性認定與評論方提出的審查追問,構成這起案件在輿論場中的兩種敘事,兩者之間的縫隙,正是「法定代理人到場權」這一制度在實務落實上尚未完全填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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